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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院发布第二批建设工程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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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院发布第二批建设工程纠纷典型案例

  近日,重庆市高院发布第二批建设工程纠纷典型案例,围绕发包人承担工程价款欠付责任的认定、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对象等重点难点问题,体现了地区司法审判实践趋势。但个别案例要旨与此前《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有所差异。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确定中标人开云官方 kaiyun官方网前发包人、承包人已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达成合意,或者承包人提前进场施工的,构成“先定后招”,双方据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某开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需经政府采购与预算评审中心审核,现审核结果尚未作出,案涉工程结算还在办理中。某开发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投资公司述称:某投资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某投资公司在对某建筑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时发现结算资料多处与施工现场不一致,故将结算资料予以退回,某建筑公司至今未提交补充结算资料,导致结算未能最终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限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合法分包情形下的分承包单位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某投资公司辩称:某建设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分承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某投资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某建设公司对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投资公司是否应在欠付某装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仅包括转包、违法分包,而不包括合法分包。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其与某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其仅能依据该合同向某装饰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请求按照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需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出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的明确约定。即使存在相关约定,但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办理结算并形成结算文件的,应当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工程价款根据双方达成的结算文件确定。此后审计单位另行出具审计报告,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审计报告重新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某绿化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县城市管理局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后根据审定金额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某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与本案无关,审计报告不应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县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县城市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当事人请求按照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出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的意思表示,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定当事人同意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本案中,某县城市管理局、某绿化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作出双方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的意思表示,而仅是将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的依据,某县城市管理局主张应当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理由难以成立。此外,即使认定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作出了相关约定,但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某县城市管理局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双方根据某造价咨询公司审定的金额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案涉工程价款理应根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金额确定。某县审计局事后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的《审计报告》仅系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的行政审计,不能改变双方达成的结算结果。因此,某县城市管理局依据《审计报告》要求某绿化公司返还工程价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可以转让的债权范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以其尚未与承包人完成结算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诉称:某建设公司将某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某建材经营部,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办理结算。某建材经营部将其对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李某并书面通知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将其欠付某建材经营部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支付给李某。

  某建设公司辩称:某建材经营部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尚未办理结算,某建材经营部是否对某建设公司享有债权尚不确定,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李某无权主张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

  某建材经营部辩称:某建材经营部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某建设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其已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建设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建材经营部将其对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李某的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某建材经营部对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系普通金钱债权,不存在依其性质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且其双方亦未作出该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故某建材经营部将其对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某建设公司以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某建材经营部是否对某建设公司享有债权尚不确定为由主张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建设公司实际欠付某建材经营部的工程价款金额,可由某建设公司与受让人李某通过办理结算、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

  承包人从同一发包人处同时承包多个工程项目,发包人已支付部分工程价款但未对支付的是哪个项目工程价款予以明确,当事人发生争议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难以确定已付工程价款具体指向的,应当优先清偿已办理结算项目的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kaiyun登录入口 kaiyun平台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根据开云官方 kaiyun官方网该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未指定债务清偿顺序的,应当优先清偿已到期债务。本案中,某设备公司同时从某消防公司承包了两项工程,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交付且已完成结算,而另一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某消防公司主张其向某设备公司支付的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已经办理结算的本案工程,符合法律规定。因某消防公司已付工程价款金额超过本案工程结算金额,故对某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收到发包人出具的汇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并将转让款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给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汇票被拒绝承兑,该建筑施工企业依据生效判决向持票人支付相应款项后,可以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向背书人、出票人等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也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该建筑施工企业以相关款项被追索为由向实际施工人追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某辩称:文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文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某建筑公司接受某房地产公司以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价款,相应的商业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因汇票被拒绝承兑,某建筑公司向持票人支付相应款项后,应当向某房地产公司追索,而不应向文某追索。

  一审法院判决:文某向某建筑公司支付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文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文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文某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办理结算后,接受某房地产公司以出具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并将汇票背书转让后将转让款用于支付文某应得的折价补偿款。因汇票被拒绝承兑,持票人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向持票人支付相应款项,系某建筑公司依法应当向持票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文某不具有因果关系。某建筑公司可以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向背书人、出票人等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也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现某建筑公司要求文某返还已收取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机关、事业单位逾期向中小企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机关、事业单位请求进行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调整。

  某镇政府辩称:对欠付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金额无异议,但某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标准为日利率1‰,某镇政府认为该标准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某建筑公司则主张逾期利息至少应当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在双方未对逾期利息标准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即可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息,现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为日利率1‰,某建筑公司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以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提出诉讼请求,符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立法宗旨,有利于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某镇政府仍辩称某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并要求进行调整,缺乏充分理由,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损失的,应当由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魏某辩称:某地产公司自行对房屋进行修复,而未向魏某履行告知义务,魏某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某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魏某借用某建筑公司名义与某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某地产公司与魏某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应当由魏某承担,而不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魏某向某地产公司支付维修费用87371.2元,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某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购房单位向房屋建设单位整体定制房屋并拖欠部分购房款,房屋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拖欠工程价款,施工单位请求房屋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并请求就购房单位拖欠建设单位的购房款优先受偿的,如果购房单位已经取得定制房屋的产权进而导致房屋不能折价、拍卖,因购房单位拖欠的购房款与房屋折价、拍卖款具有同质性,均体现为房屋本身的商业价值,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施工单位的请求可以予以支持。

  某实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某实业公司欠付某建筑公司工程价款金额无法确定。某实业公司与某资产公司亦未就购房款达成一致意见,某资产公司欠付的购房款金额也不能确定。

  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项目进行审查。以公益为目的修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对上述工程项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某医院辩称:双方尚未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某医院已超额支付工程价款,故请求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工程为公立医院修建的放射楼项目,属于为促进公共卫生事业发展而修建的医疗卫生设施项目,目的系为了提升该医院诊疗服务水平,具有较强的公共服务属性和社会公益性质,关涉社会公kaiyun登录入口 kaiyun平台共利益,理应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项目,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王春军律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地质大学工程土木工程系,工科学士。

  担任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深圳国际、广州、南京、厦门、大连/大连国际等地仲裁委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调解员、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专家智库委员与客座教授。常设中国建设工程论坛第十一工作组,第十七工作组召集人。民建北京市委理论委副秘书长,民建朝阳区理论委主任。曾任某建筑施工企业法务部负责人。主要执业领域: